(2016)鄂118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单萍珍、彭某等与伍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萍珍,彭某,彭立成,伍建明,王十展,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599号原告:单萍珍,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彭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彭立成,男,201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理人:彭某,彭立成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彭立成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建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王十展,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70784470R。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男,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1633XW。主要负责人:田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单萍珍与原告彭某及原告彭立成与被告伍建明、王十展、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宏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三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判,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萍珍、彭某及作为彭立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被告伍建明、王十展、武穴宏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9日,人民财保武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萍珍、彭某、彭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伍建明、王十展、武穴宏森公司赔偿单萍珍256889.53元,赔偿彭某1554.41元,赔偿彭立成1473.8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建明、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2、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上午8时45分,彭某驾驶摩托车载母亲单萍珍及儿子彭立成行驶至武穴市××线××处,伍建明驾驶鄂J×××××中型普通客车迎面超车,彭某见车辆从对面车道上向其急速驶来,急忙采取措施避让,将摩托车行驶至南侧路肩,发生侧翻后又与王十展驾驶的鄂J×××××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彭某、单萍珍、彭立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伍建明负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王十展、单萍珍、彭立成不负责任。在这次事故中,单萍珍受伤最重,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受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彭某、彭立成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伍建明驾驶鄂J×××××中型普通客车和王十展驾驶的鄂J×××××大型普通客车均为武穴宏森公司运营车辆,宏森公司应对驾驶员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上述两辆车都在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各方在赔偿方面不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伍建明、王十展、武穴宏森公司共同辩称,该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复核结论无异议。伍建明、王十展均为武穴宏森公司职工,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事故。事故鄂J×××××与鄂J×××××车均在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承担。具体的损失请依法核定。武穴宏森公司在事故后因交警部门要求作痕迹鉴定,支付1800元鉴定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三被告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如果没有免赔情形,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同意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人民财保武穴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应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审核。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只在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都在有效期限内才进行赔付。人民财保武穴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单萍珍提交的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以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证据三中的武穴市××十字会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为正式票据,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单萍珍被送往该医院治疗的抢救费用,且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单萍珍因病情需要输人血白蛋白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彭某的工作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武穴宏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痕迹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双方的责任,伍建明、王十展均为武穴宏森公司职工,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事故,事故鄂J×××××与鄂J×××××车均在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单萍珍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十字会医院抢救,医疗费492.30元,并于当日转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56天,医疗费105600.04元、13416.41元,期间因病情需要输人血白蛋白,费用4400元。2016年9月13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武医法[2016]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单萍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为七级伤残,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7%,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35000元。单萍珍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择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过程中,发现单萍珍存在精神方面伤残,因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伤残鉴定资质,本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单萍珍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1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外伤后智力障碍,评为七级伤残。单萍珍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7月17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单萍珍重型颅脑损伤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后智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治疗费约需35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护理时间评为300日,营养时间评为120日。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彭某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1907.22元。其职业为湖北美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站主任。彭立成伤后亦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1929.92元。单萍珍系彭某母亲,彭立成系彭某儿子,均为农业户口。单萍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审理中,单萍珍、彭某、彭立成表示其三人的损失可以一并计算,赔偿时不需要按比例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比例分摊。另单萍珍、彭立成表示对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建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十展、原告单萍珍、彭立成不负责任。原告单萍珍、彭某、彭立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伍建明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伍建明与被告王十展均为被告武穴宏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三原告受伤,被告伍建明、王十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武穴宏森公司承担。被告伍建明驾驶的鄂J×××××车与被告王十展驾驶的鄂J×××××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在鄂J×××××车交强险限额内及在鄂J×××××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根据鄂J×××××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武穴宏森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伍建明、王十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单萍珍、彭某、彭立成损失的核定。原告单萍珍的损失:(1)医疗费123908.45元;(2)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单萍珍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120天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原告单萍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为农业户口,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13天,为8762.92元(28305元/年÷365天/年×113天);(6)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0天,原告单萍珍要求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25592.88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单萍珍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为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单萍珍因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12000元;(9)鉴定费4100元。共计308916.25元。原告彭某的损失:(1)医疗费190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3)误工费。原告彭某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湖北美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站主任,现其要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9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为115.05元(41994元/年÷365天/年×1天);(4)护理费。原告彭某要求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85.31元(31138元/年÷365天/年×1天)。共计2157.58元。原告彭立成的损失:(1)医疗费192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3)护理费。原告彭立成要求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85.31元(31138元/年÷365天/年×1天)。共计2065.23元。上述三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309039.06元。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在在鄂J×××××车交强险限额内及在鄂J×××××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1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1000元,共132000元,余下177039.06元,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应赔偿123927.34元(177039.06元×7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该123927.34元应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萍珍支付的鉴定费410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共计7100元,由原告单萍珍承担2230元,武穴宏森公司承担3870元,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萍珍、彭某、彭立成255927.34元(132000元+123927.34元),因其已多承担鉴定费2000元,实际还赔偿253927.34元,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赔偿原告单萍珍、彭某、彭立成3870元。被告伍建明与被告王十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萍珍、彭某、彭立成253927.34元;二、限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单萍珍、彭某、彭立成3870元;三、被告伍建明与被告王十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单萍珍、彭某、彭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共2184元,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原告单萍珍、彭某、彭立成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胜临审 判 员 曾红华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