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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牛新科、李爱勤等与胡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新科,李爱勤,胡太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684号原告:牛新科,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李爱勤,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太良,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新科、李爱勤与被告胡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科、李爱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胡太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交通费1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20时03分,牛文利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西路曹河乡胡庄村路段时,撞上被告胡太良堆放在道路北侧的沙堆上,造成牛文利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太良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40%的赔偿比例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38368.92元。被告胡太良辩称,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偿比例过高,应按1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7592.2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牛新科为死者牛文利之子,原告李爱勤为牛文利之妻。牛文利出生于1955年9月20日,为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已满61周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淮阳县齐老乡付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牛文利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太良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胡太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19年=222238.06元,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医疗费724.25元。以上三项共计268158.06元。按照30%的赔偿比例,被告胡太良应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为80447.42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胡太良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1044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新科、李爱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10447.42元。驳回原告牛新科、李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胡太良负担元1254元,二原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