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与王焕英、王立臣、王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焕英,王立臣,王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589号原告:XX,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王焕英,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王立臣,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王凤义,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XX与被告王焕英、王立臣、王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立臣、王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焕英、王立臣给付借款5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凤义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焕英、王立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凤义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王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立臣辩称:他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当时王焕英已与XX商量好借款事宜,找他签的字。被告王凤义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焕英、王立臣为原告XX出具借款5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凤义提供担保。被告王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王立臣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提出他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凤义对原告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所举借据看,王立臣与王焕英共同在借款人位置处签名,故可认定二人系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立臣辩解系担保人不成立。王凤义对原告所举借据证明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王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焕英、王立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凤义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王焕英、王立臣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对返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凤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臣、王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凤义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