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7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72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铁路局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某某,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南大街福康时装大楼退休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相识前均有一段婚姻,1994年双方相识并于1995年1月27日在西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因系重组家庭,结婚时原告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唯一女儿年仅9岁,后由原告抚养长大并已结婚生子,原告每月也按时给被告生活费,婚后前几年双方相处较好。随着子女陆续成家,被告开始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顾,整天不在家,原告多次劝解,被告并未改正,导致夫妻感情变淡。近几年来,原、被告生活理念分歧越来越大,被告对家庭事务更加不闻不问,搬至其女儿家居住已两年多,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被告江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1989年相识,原告当时做生意,为帮助原告,被告向单位请病假与原告一同打拼,才有了些积蓄。原、被告相互扶持走过困难时期,并非没有夫妻感情。原告之弟因原告提供相应信息,给被告出借款项,应属于原、被告夫妻二人的借款,原告不应为了规避还款就起诉离婚。被告从家中搬出与女儿居住也是由于原告驱赶所致。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27日在西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缺乏沟通,被告从家中搬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原告提供原、被告居住小区物业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从家中搬离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是该小区物业代表,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其从家中搬出后也回去过两三次。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存在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被告从家中搬出与女儿共同居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婚姻家庭,积极沟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力争和谐美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