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42号上诉人苏州苏美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苏美达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食品城A3-223。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元文,站长。委托代理人郁华,副站长。委托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苏美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沪B×××××重型半牵引车登记在案外人沈晶晶名下,辽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苏州苏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苏美达公司)系上述车辆的使用人。2016年5月15日,苏美达公司与案外人无锡新沃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沃得公司)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建立长期货物运输关系。2016年7月31日,苏美达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新沃得公司托运的82.625吨钢材,发货地址为无锡市滨湖区南开路99号,收货地址为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科技路188号,仓库提货车号:车头沪B×××××、车尾辽J×××××为要求在2016年8月2日前送到指定交货地。苏美达公司遂指派驾驶员王杭州驾驶上述车辆进行运输,2016年8月2日上午,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下简称姜堰公路管理站)在泰州市姜堰区姜高路与双登大道交叉口处(姜高线梁徐江村段)对车辆超载情况进行检查,王杭州不予配合,并在苏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带人到场后强行离开,将车辆留在现场。后姜堰公路管理站将车辆拖离现场,送至姜堰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案涉车货总重量为105.98吨,标重55吨,超重50.98吨。2016年9月21日,苏美达公司委托新沃得公司销售经理牛可至姜堰公路管理站处理车辆超限超载问题,处理期间,牛可提供了苏美达公司盖章确认的苏美达公司系使用人的情况说明及登记车辆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行驶证、王杭州的证件复印件、员工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文件,2016年9月28日,姜堰公路管理站询问了牛可,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告知车货总重的检测结果,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可以重新检测,牛可对称重结果表示认可。同日,姜堰公路管理站向苏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可发出姜交路罚字[2016]00106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苏美达公司涉嫌擅自超限载的行为违反规定,姜堰公路管理站拟作责令自行卸、驳载并处1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同日,牛可以陈述申辩书中写明“我代表苏州苏美达物流有限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立即处理”。姜堰公路管理站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姜交路罚字[2016]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苏美达公司车货总重为105.98吨,按照当时的国家相关部委制定的超限认定标准,6轴车车货总重不超过55吨,总重超限50.98吨,以上事实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苏美达公司“责令自行卸、驳载,并处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苏美达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姜交路罚字[2016]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姜堰公路管理站系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公路治理超限运输的执法主体,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是否适当、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关于相对人主体问题。苏美达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沈晶晶和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姜堰公路管理站未经调查取证认定车辆为苏美达公司所有,主体不当。本案事发于2016年8月2日,姜堰公路管理站发现涉案车辆涉嫌超限载遂对其进行检查,但驾驶员王杭州拒绝配合并弃车离开现场,2016年9月下旬,牛可持车辆行驶证、证载车主的情况说明、货物运输合同、苏美达公司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至姜堰公路管理站,明示其系受苏美达公司委托处理车辆超限超载所有相关事宜,牛可同时表明苏美达公司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超载货物的承运人亦系苏美达公司,姜堰公路管理站据此就苏美达公司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主体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1、超载事实认定的问题,姜堰公路管理站将车辆送至姜堰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案涉车货总重量为105.98吨,超重50.98吨;此外,苏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可对该测定结果不持异议,亦未要求重新检测,姜堰公路管理站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苏美达公司存在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江苏暨阳轮渡有限公司车辆过渡费发票证明车货总重101.1吨,因该票据并无与案涉车辆直接相关的内容,且该证据证明效力亦低于检测报告,且苏美达公司代理人在处理过程中对检测报告中的车货总重未持异议,故苏美达公司关于超载未逾50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查处地点的问题,查处地点在姜高线梁徐江村段,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高路与双登大道交叉口处,此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执法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苏美达公司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姜堰公路管理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苏美达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苏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不听证),同时要求立即处理。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苏美达公司主张送达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为复印件,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委托代理人牛可在相关送达回证中签字确认已收到相关文书,故此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苏美达公司超限超载50.98吨事实清楚,姜堰公路管理站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照该规定,本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姜堰公路管理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苏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苏美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苏州苏美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主体错误,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上诉人未经调查就认定该车辆为上诉人所有,处罚主体不当;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车实际载重运量为101.1吨。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在听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未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送达的是文书是复印件没有送达原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辩称,被诉行政处罚以上诉人作为被处罚的当事人主体适格,认定其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做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分为两个方面:1.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姜交路罚字[2016]00106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包括确定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正确,认定的超限运输违法事实是否清楚;2.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包括对听证与申辩权的保障是否合法,送达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姜交路罚字[2016]00106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在行政处罚相对人确定方面,上诉人向本院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非上诉人所有,故处罚主体不当;被上诉人则持与一审相同意见,认为认定处罚相对人正确。经查,本案上诉人苏美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盖有其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苏美达公司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运营使用者,且案发时涉案车辆由苏美达公司安排的驾驶员王杭州执行公司公路运输经营业务,故以苏美达公司作为超限运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并无不当。在超限运输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案涉货车按照国家部委制定的超限认定标准为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吨,经查,本案货车经检测车货总重为105.98吨,明显超过了认定标准,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超限运输事实清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关于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性审查方面。在当事人听证与申辩权的保障上,被上诉人姜堰公路管理站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苏美达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9月28日,苏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可在陈述申辩书上明确写明“我代表苏州苏美达物流有限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立即处理”,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不不当。在处罚决定送达程序上,上诉人苏美达公司诉称的送达程序违法与其委托代理人牛可在相关送达回证中签字确认已收到相关文书不符。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苏州苏美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作出的姜交路罚字[2016]00106号行政处罚书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苏美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宏文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宇附本案所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