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鲍迎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迎杰,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爱农乡,无业,系聋哑人。2017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洪昌义,安康阳光学校教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迎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山、被告人鲍迎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鲍迎杰在车号为陕G180**的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走张某某随身挎包内的黄色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后在汉滨区西大街新华书店站下车,被被害人张某某追至安康市公路咨询公司院内抓获,现场找到被盗钱包。另查明,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鲍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平面图、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巡警大队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鲍迎杰的身份信息查询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A的证言及被告人鲍迎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迎杰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鲍迎杰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迎杰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盗窃数额较小、所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鲍迎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何向爱人民陪审员 刘仁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柳青亮书 记 员 鲁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