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玉龙、张友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龙,张友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玉龙,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友会,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杞县。上诉人王玉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友会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2599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张友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玉龙与张会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系合伙关系,王玉龙不是雇主,铁通公司才是真正的雇主,应由铁通公司承担责任;王玉龙出于朋友关系代垫医疗费是人道主义精神,不能因此负法律责任。王玉龙应负合伙人义务的30%责任,且为补偿责任。医疗费11023.59元,新农合报销705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实际应为3973.59元。王玉龙垫付费用为11823.59元,非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已负担10天管吃住,应扣除;交通费全部由王玉龙负担,张友会未支付,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元为宜。应追加铁通公司为被告。张友会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友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玉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150元,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龙、张友会所在村相邻,王玉龙负责平城乡铁通公司的网线安装工作,王玉龙让张友会随其一起干活,2016年1月26日,张友会在施工时从墙上摔下受伤。后张友会被送至杞县恒康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右距骨骨折伴脱位,2、右跟骨骨折,3、神经损伤。张友会并在该医院从2016年1月26日至2月23日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1023.59元,该费用由王玉龙支付,张友会出院时王玉龙将新农合报销的7050元也给付了张友会。张友会在住院期间,王玉龙找人护理张友会5天,其余时间是由张友会的母亲进行护理。2016年12月22日,张友会的伤残程度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张友会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雪剑,2005年12月20日生,次子张雨剑,2007年8月29日生。在张友会住院时,王玉龙还给付张友会现金8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张友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23.59元;2、误工费28+100天×(10853元/年÷365天)=3805.44元;3、护理费28-5天×(10853元/年÷365天)=683.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5、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6元,(1)张友会长子张雪剑抚养费7887元/年×7年×10%÷2=2760.45元;(2)张友会次子张雨剑抚养费7887元/年×9��×10%÷2=3549.15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友会为王玉龙的雇佣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张友会摔下受伤,对张友会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王玉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友会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王玉龙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由王玉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张友会的伤残程度,其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以100天为宜。张友会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张友会要求交通费,其未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根据张友会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张友会要求鉴定费,因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张友会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所得的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王玉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友会医疗费11023.59元、误工费3805.44元、护理费6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9.6元,共计45888.42的80%即36710.74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710.74元,扣除王玉龙已付的11823.59元,再给付张友会29887.15元;二、驳回张友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张友会负担582元,王玉龙负担547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友会随王玉龙在墙上从事网线安装劳务活动,王玉龙未尽到施工安全保障义务,致张友会从墙上摔下受伤,王玉龙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张友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处从事劳务活动,未采取安全��施会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其本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致其本人摔伤,其本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大小及相关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和各项损失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玉龙对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事宜,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王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王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浩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