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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练华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华春,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武平县。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华春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练华春因涉嫌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特许行业被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口头传唤至该所执法办案区配合调查。当日12时30分许,该所值班民警赵某在办案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练华春违反办案区管理规定配戴眼镜站在墙角,遂口头要求练华春取下眼镜并坐回指定座位,练华春拒不配合;赵某在多次劝说无效后,和在场协警吴某上前欲将被告人练华春带回座位上就坐时,练华春情绪激动,对赵某手臂进行抓挠,咬伤赵某右手食指,并踢踹协警吴某裆部,后即被当场制服。经鉴定,赵某的伤情程度系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练华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练华春之行为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华春暴力袭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同时具有坦白交代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练华春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练华春对上述指控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华春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属适当,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华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