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辉与张蔚、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辉,张蔚,潘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059号原告:沈辉,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畅快车贷襄阳分公司工人,住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耿秀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蔚,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第二水厂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潘爽,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张蔚妻子,原告沈辉与被告张蔚、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耿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蔚、潘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辉诉称,2016年11月10日、11日,被告张蔚向其借款共计3445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被告张蔚以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鄂F×××××作为质押并交付给原告沈辉。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蔚偿还借款本息363000元;二、对被告张蔚所有的质押车辆鄂F×××××变卖后,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潘爽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蔚、潘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蔚因做工程及偿还他人债务,于2016年11月10日向沈辉借款125000元,11月11日又向沈辉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均从建设银行转出,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约定逾期不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1角)。同时,2016年11月10日,沈辉与张蔚又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同,张蔚将其所有的鄂F×××××车辆质押给沈辉,质押价为363000元,质押期与借款期限一致。借款到期后,张蔚未还款,而后去向不明,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张蔚与潘爽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蔚向原告沈辉借款325000元,有被告张蔚出具的借条、抵押合同、有银行转账明细为据,可以认定。该借款被发生在告张蔚与潘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蔚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蔚及潘爽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1角)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蔚、潘爽共同偿还原告沈辉借款人民币325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如被告张蔚、潘爽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出现逾期,则以被告张蔚所有的质押的鄂F×××××的车辆,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沈辉的上述债权;三、驳回原告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674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765元,由被告张蔚、潘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在新审 判 员 李明贤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鹏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