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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延文、司吾冬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延文,司吾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延文,绰号“A7”,男,汉族,1993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司吾冬,绰号“樱桃”,女,汉族,1994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延文、司吾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皖118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延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朱延文在其入住的天长市平安南路千秋水都六楼603室,容留并参与被告人司吾冬及刘某、高某等人吸食毒品。2、2017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朱延文在其入住的天长市平安南路千秋水都六楼603室,容留并参与被告人司吾冬及刘某、高某等人吸食毒品。3、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司吾��在其入住的天长市三桥路新城宾馆215房间,容留并参与刘某、钱某、蒋某等人吸食毒品。2017年3月10日9时许,天长市公安局民警在新城宾馆215房间,将被告人司吾冬及刘某、钱某、蒋某抓获,并现场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1只。同日,被告人朱延文在其家中被抓获。案发后,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冰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朱延文、司吾冬及刘某、钱某、蒋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判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朱延文、司吾冬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朱延文、司吾冬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延文、司吾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延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司吾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予以没收。朱延文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延文未提供能够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朱延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认为,朱延文两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多次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对朱延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朱延文、司吾冬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