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罗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罗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766号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海军,该公司九堡支行行长。被告罗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罗某华,女,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罗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罗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尚欠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罗某某以经营橱柜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7.6125%,归还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11月26日被告钟小春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罗某华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罗某某、罗某华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3、利息支付流水,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3日。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相关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执行,即年利率为7.6125%,授信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告将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罗某某、罗某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罗某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23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某某、罗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