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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公丕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丕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188号原告:公丕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576036XE。主要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丕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丕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丕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L×××××号牌/鲁LS2**挂号牌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日照兴利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主挂车分别在两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2016年7月26日,原告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发生致三者人员、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口头辩称,鲁LS2**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因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50万元的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我公司只承担155分之5的部分,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我公司不赔付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口头辩称,鲁L×××××主车在我公司属实投保险种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我公司应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只针对原告车辆所有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丕群系鲁L×××××号牌/鲁LS2**挂号牌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日照兴利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6月27日,原告公丕群以日照兴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6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1日,原告公丕群以日照兴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LS2**挂号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原告公丕群驾驶鲁L×××××号牌/鲁LS2**挂号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振东大道260号灯杆处时,与顺行的张仕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仕义和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蒋淑春、张万香、张宁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7)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丕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淑春、张万香、张宁宁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8日,张仕义、张万香、张宁宁将公丕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1122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仕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0元(60元/天×41天)、误工费3142.11元(51.51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20年×20%)、交通费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610元,共计70342.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万香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交通费30元,共计2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宁宁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交通费30元,共计210元;公丕群赔偿张仕义医疗费21195.23元[(40278.9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74元(20元/天×41天×70%)、鉴定费525元(750元×70%)、复印费49.7元(71元×70%)、评估费70元(100元×70%),共计22413.93元;公丕群赔偿张万香医疗费732.41元(1046.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20元/天×3天×70%),共计774.41元;公丕群赔偿张宁宁医疗费586.11元(837.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20元/天×3天×70%),共计628.11元。公丕群另承担保全费200元、诉讼费547元。2016年10月8日,蒋淑春将公丕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鲁1122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淑春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误工费1785元(51元/天×35天)、交通费350元,共计4235元;公丕群赔偿蒋淑春医疗费16601.97元(23717.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35天×70%),共计17091.97元。公丕群另承担诉讼费294元。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就原告公丕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协助履行34294.08元。2016年10月26日,经原告公丕群申请,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信益达价评字[2016]第267号关于鲁L×××××号牌/鲁LS2**挂号牌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L×××××号牌/鲁LS2**挂号牌货车自2016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共计20天的停运损失为12542元。事故发生后,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均出具保险权益转让证明,证实其同意将涉案投保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公丕群主张。原告公丕群诉讼请求明细为:实际赔偿三者损失7983.34元[40908.42元(赔偿张仕义22413.93元+赔偿张万香7741.41元+赔偿张宁宁6**.11元+赔偿蒋淑春17091.97元)-保险公司协助履行34294.08元+执行费528元+诉讼费547元+诉讼费294元]+本车停运损失12542元≈20542元。本院认为,原告公丕群以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证明,证实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公丕群,对于原告公丕群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原告公丕群诉讼请求中主张两被告应给付其向三者赔偿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本车停运损失等费用,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且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三者损失,二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公丕群不产生效力,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公丕群请求中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614.34元[40908.42元(赔偿张仕义22413.93元+赔偿张万香7741.41元+赔偿张宁宁6**.11元+赔偿蒋淑春17091.97元)-保险公司协助履行34294.0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担5294.71元[40908.42元×150万元÷(150万元+5万元)-已协助履行3429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1319.63元[40908.42元×5万元÷(150万元+5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丕群保险赔偿金5294.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丕群保险赔偿金1319.63元;三、驳回原告公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公丕群负担1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 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