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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特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向杏芬与郑秋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杏芬,郑秋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287号申请人:向杏芬,女,193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秋野,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郑培培,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三村***号***室。申请人向杏芬申请认定郑秋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向杏芬称:申请人向杏芬系被申请人郑秋野的母亲,郑秋野的父亲郑志渭已去世。被申请人郑秋野于其十七岁时即患有XXX疾病,经多家医院治疗,目前仍处于发病状态。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杏芬申请宣告郑秋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郑培培称,申请人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郑秋野,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向杏芬系被申请人郑秋野的母亲,向杏芬与郑志渭(2011年3月15日报死亡)婚后生育郑秋野、郑明野、郑培培三人。被申请人郑秋野于1973年被查出患有XXX疾病,期间断断续续入院治疗,但一直未有好转。现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目前思维尚连贯,言语内容存在反映幻觉,目前仍有冲动表现,有一定的猜疑,意志要求简单,自知力不全等状态。2017年7月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郑秋野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报告均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郑秋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立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