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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史博利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博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博利,男,59岁(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县,大学文化,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曾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体改法规企管司企管处处长、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处长、政策法规司副司长、运输司副司长、运输司司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博利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7)京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博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一百七十九万三千七百二十元中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三千七百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二十万元折抵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史博利。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博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史博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体改法规企管司企管处处长、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处长、政策法规司副司长、运输司副司长、运输司司长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41万元、美元2000元及价值1520075日元的旅游费用和价值人民币5.9万元的家具,共计折合人民币157.37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199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执照管理处处长、运输司副司长、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天津市大田航空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请托,为大田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物流公司)及分公司申请航空运输(一类货运)销售代理资质、按期更换经营批准证书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史博利于1998年至2011年1月多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6541元)。二、1997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体改法规企管司企管处处长、运输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金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的请托,为金凯物流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申请航空运输(一类货运)销售代理资质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史博利于1997年至2007年,多次收受金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三、2002年、2003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直接或通过其兄史某接受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货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的请托,为利通货运公司下属分公司申请航空运输(一类货运)销售代理资质提供帮助。为此,史博利于2003年3月通过史某收受冯某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四、2004年4月,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刘伟宁的请托,为顺利筹建奥凯航空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上半年收受奥凯航空公司给予的家具,共计价值人民币5.9万元。五、2004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副司长、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均瑶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上海吉祥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航空公司)董事长王某2的请托,为吉祥航空公司筹备工作、办理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开通国际航线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史博利分别于2004年和2014年收受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1520075日元的旅游费用(折合人民币88164元)。六、2011年、2012年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司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公司)、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达公司)推广航空货运信息系统提供帮助。在其妻子黄某调入中航信公司工作后,史博利要求中航信公司总经理肖某为黄某在福利待遇上予以照顾,肖某将此事告知天信达公司总经理李某1。2012年间,李某1通过套取现金的方式提取公款人民币60万元,分多次交给黄某。黄某在收到该款后,将此事告知史博利。七、2012年,被告人史博利利用担任民航局运输司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运输处副处长聂某的请托,承诺为聂某调任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工作提供帮助。为此,史博利于2013年8月收受聂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史博利因收受购物卡问题于2015年9月14日被民航局党组纪检组立案审查,在调查期间,史博利如实供述了纪检组尚未掌握的上述7起受贿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民航局人事科教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关于印发民航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职责(试行)的通知,民航局运输司提供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办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资质(一类)及换证的档案材料、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一类货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新申请民用航空运输一类空运销售代理许可材料审核意见反馈单上的便签、关于申办民用国际航空货物一类销售代理的请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一类货运)业务申请登记表、民航局关于同意利通货运公司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批复、利通货运公司航空货运销售代理资质(一类)及换证的档案、《2003年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空运一代资质的费用说明》及相关财务账、局务会议纪要、民航局《关于同意筹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的批复》、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家具照片、《关于同意筹建东部快线航空有限公司的批复》、吉祥航空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关于同意上海吉祥航空有限公司经营许可的通知》及发文稿纸、航线开航计划批复、审批单、费用报销单及有关票据,工商银行存折、交纳房款财务凭证、中航信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关于黄某等三人调入采购部工作的请示呈批件、公司企业年金“中人”范围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中航信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天信达公司出具的2012年向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相关账证、《关于设立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支持机构的请示》呈批件及其附件、民航局党组会议纪要、《关于成立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的通知》、《关于修订民航局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任免后备案的干部职务名单的通知》、中行北京市分行提供的外汇牌价、华夏银行提供的史某银行卡对账单、卢某银行卡流水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史博利到案经过,证人王某1、韩某、张某、连某、黄某、金某、冯某、史某、张某、干某、王某2、赵某、于某、刘某、肖某、李某1、李某2、聂某、姜某、卢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史博利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史博利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史博利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六项受贿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史博利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史博利在其妻提出所在单位福利待遇未获得满足后,向其具有权属监管关系的单位其妻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对其妻福利待遇予以关照,在得知其妻获取钱款后,明知系非应正常享有的钱款,仍授意接受并以家属个人名义存储,史博利的行为依法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并综合考虑史博利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退赃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当,史博利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博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史博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博利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钢审判员 张久良审判员 许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