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1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志能与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能,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196号之一原告:赵志能,男,生于1954年5月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农村信用社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65483062l。法定代表人:周光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志能与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赵志能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志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志能撤诉。案件受理费33152元,减半收取16576元,经本院院长决定免交14918.4元,由原告赵志能负担1657.6元。审判员 潘如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