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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海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峰,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俞国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市民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铭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里陈村。法定代表人蔡雁,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楼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峰因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分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4]第1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张海峰(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杭州正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437843元和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相关规定先行核定的内部装修148888元,共计586731元进行补偿。鉴于被申请人拒绝内部装修评估,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足差额部分。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张海峰(户)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北侧(规划高新五路东;金城路南;萧绍运河西;规划郎家路北),安置人口为2人,安置面积为高层180平方米(按3人计算)。三、被申请人张海峰(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予以拆除,且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192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600元整,总计19800元(实际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则翻倍发放)。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张海峰(户)拆迁补偿586731元和过渡费等费用19800元,合计606531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张海峰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4]第1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塘街道因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行头村,西至在建沪昆铁路,南至行头村、下畈朱社区,北至货场路。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经依法延长至2017年7月20日。张海峰所有的案涉房屋位于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在该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为张海峰、张永祺2人,户主为张海峰。2012年8月1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经抽号确定正恒公司为案涉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的中签单位,该单位资质等级为叁级。由于张海峰拒绝入户进行评估,正恒公司对于张海峰房屋在外部丈量后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9月9日出具了《估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2年11月5日,以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为437843元,该评估价未包括案涉房屋的内部装修部分。评估公司于同年9月17日将案涉评估报告送达张海峰。因新塘街道与张海峰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新塘街道向萧山国土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萧山国土分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张海峰发出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于同年6月30日组织包括张海峰和新塘街道在内的相关各方召开调解会,但调解未果。萧山国土分局于同年7月9日向张海峰和新塘街道发出催促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双方在催促期限内未签订协议,萧山国土分局于同年7月24日作出案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张海峰不服该行政裁决,向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张海峰及萧山国土分局。因裁决所依据的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行政案件尚未审结,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9日中止行政复议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中止原因消除后,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4]第19号《房屋争议拆迁裁决书》。市国土局将复议决定送达萧山国土分局,但并未送达张海峰。2016年11月8日,张海峰从新塘街道处获得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352号终审行政判决,认为萧山国土分局在作出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拆迁行政许可前未告知被拆迁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同时鉴于该拆迁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认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自199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杭州市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杭州市萧山区原为县级市,2001年撤市设区。在2001年撤市设区前,参照市拆迁条例的规定,萧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机关是原萧山市的土地管理机关。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撤市设区后,按照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萧山、余杭市撤市设区有关政权机构名称等问题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适用城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仍按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规定执行。基于上述规定,萧山国土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新塘街道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行政许可,虽然案涉拆迁许可行为因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但因该拆迁涉及公共利益,(2015)浙杭行终字第352号行政判决仅确认违法,由于该拆迁许可行为的效力依然存在,故新塘街道具备拆迁人资格。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和《会议纪要》系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萧山国土分局对评估报告审查后,依据上述文件对案涉房屋补偿价格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在张海峰拒绝评估公司入户对其房屋的内部装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萧山国土分局参照《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先行将内部装修价格作出核定,并明确待今后安排一次入户评估,届时若有超出,按实进行补差,萧山国土分局的这一裁决符合拆迁工作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萧山国土分局在受理新塘街道裁决申请后,向张海峰送达答辩通知书、向张海峰和新塘街道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决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市国土局2014年8月18日受理张海峰复议申请,2014年9月29日中止复议,2015年4月14日恢复复议程序并于当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向张海峰邮寄的复议决定书实际并未送达张海峰,致使张海峰迟至2016年11月8日才得到复议决定书,被诉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鉴于该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结论正确,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并未对张海峰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仅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而不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海峰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4]第1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复[2014]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海峰负担25元,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5元。宣判后,张海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裁决的职权,其作出的裁决违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定权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同样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征收实施的职权主体已经明确,且法律法规对其实施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事项。不能再参照其他规定执行,否则属于越权。“参照执行”是指对法律、法规尚未规定或者不尽明确的事项,予以参考执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权限已有规定,不得再依据其他规定变通处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裁决无任何职权依据,无法律依据,该房屋裁决应当撤销。二、新塘街道作为拆迁人申请裁决违法。行政机关直接介入拆迁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做到政事、政企分开,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必须与部门全部脱钩。政府部门要从过去直接组织房屋拆迁中解脱出来,严格依法行政,实施“拆管分离”,实现拆迁管理方式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的根本性转变。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被上诉人多份证据材料均显示多个行政机关和部门均参与了本次拆迁,拆迁行为本来是一个公平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政府的直接介入导致其变成了一个行政行为,实际上演变成为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不公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三、因案涉裁决所依据的6号拆迁许可已被确认违法,因此本案裁决因无合法裁决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首先,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写明,“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拆迁许可证是在2012年才颁发,显然对上诉人的房屋以拆迁许可证的形式拆迁本身就是违法的。其次,杭州中院的352号判决已经确认6号拆迁许可证违法,只是因公共利益的原因未撤销,而对于公共利益的含义和重大损害的标准,目前并无统一的解释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03月10日)第五十八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就应当撤销违法的拆迁许可证。不管怎样,该拆迁许可证已经被确认违法,在这样一个违法基础上作出的裁决也是违法的,应当撤销。四、被上诉人作出房屋裁决的主要依据“估计报告”违法,即该房屋裁决的也是违法,应当撤销。1、房屋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参与权、建议权及要求合理合法的评估权限。即该评估报告对上诉人来说从未正式生效。2、评估报告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应包括封面、目录、致委托方函、估价师声明、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估计结果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和附件八个部分,而本评估报告缺失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认定评估报告违法无效。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份评估明细表显然不符合评估报告的要求。3、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供当事人选择,确定应该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评估公司的产生方式,提交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书,不足以认定评估公司的产生方式合法,应该认定评估公司无权评估。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适用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4、该评估报告未依法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应该认定评估报告无效。《房地产估价规范》第4.0.1规定了自接受估价委托至完成估价报告期间,房地产估价的程序。5、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本案中无现场勘查房屋内部状况的证据,应该认定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缺少评估对象的内、外部照片等。装潢及附属物项目、数量等未经上诉人确认,与实际情况不符。《房地产估价规范》4.0.5规定估价人员必须到估价对象现场,并对事先收集的有关估价对象的坐落、四至等资料进行核实,同时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其他资料,以及对估价对象及其周围环境或临路状况进行拍照等。第8.0.4对估价报告应记载的事项进行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6、本案中的评估报告使用的评估方法的选用不合法。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金额。《房地产估价规范》5.1.2对同一估价对象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5.1.4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评估报告中评估方法违法。《城市房屋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7、估价目的表述错误。《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而涉案估价报告上的估价目的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提供价格“参考”。8、估价报告严重背离上诉人房屋的价值,不应作为裁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3.0.4、3.0.5的规定,本案中正恒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未拿出类似房地产的市场正常交易价格或政府部门公布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参考,导致其评估的价值严重背离了上诉人房产的实际价值,况且未经实地查勘即作出了评估报告违法。依据何在?正是居于政府的行政介入,拆迁人对评估公司的单方委托,导致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的结果。严重违反了《拆迁管理条例》及《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房屋评估规范》。第五、裁决程序违法。1、在裁决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经过合法协商情况下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程序违法,其违法作出的裁决应予以撤销。2、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行政裁决的作出违反程序,评估结果没有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裁决的作出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3、拆迁人申请裁决未依法提供裁决所需材料,被申请人不应接受裁决申请。4、超期作出涉案被诉裁决,2014年6月13日受理,2014年7月24日作出,超过了30日期限。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一审法院却认定被诉行政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驳回诉请的判决自然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程序可以秉公审理,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调查中,上诉人补充意见如下:1、本案补偿价格认定缺乏依据,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本案的装修没有进行评估,上诉人也并未拒绝入室评估,如果按照裁决中称在拆迁前再次评估,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本案拆迁补偿的计价面积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中附表2房屋面积补偿清单,其中的3-6项补偿单价都是0,这四部分一共涉及到144.6平方米的房屋,报告中称计价面积是按照区政府[2009]3号会议纪要进行确认,但是会议纪要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这四部分单价为0的房屋至今没有经过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仅凭会议纪要就剥夺上诉人的补偿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称区政府[2009]3号会议纪要,纪要第3页第2行规定对于附房61-120平米的部分,房子与装修需要按评估价的80%予以补偿,第3行超过120平以上的原则上不予补偿,但本案的补偿计价对于附房61-120平米这一部分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进行补偿。3、本案的拆迁补偿结果严重不公,降低了上诉人原有的居住水平。上诉人房屋面积将近600平方米,拆迁后只给与180平方米的安置房,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9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2、改判撤销萧土资裁字[2014]第1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3、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区国土局答辩称,1、案涉拆迁工作应当适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第三人符合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资格。3、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4、目前案涉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拆迁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并没有被判决予以撤销而是仅有确认违法。5、杭州正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所说没有收到评估报告以及复核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说明。6、案涉行政裁决的作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新塘街道办答辩称,案涉拆迁许可证虽被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效力依然存在。萧山国土分局具有作出案涉裁决的法定职权,案涉评估主体适格,可作为裁决的依据。对于楼亚文,新塘街道称将根据条件另行安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纠纷,并且系《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杭政函〔2014〕1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国土局依据原《拆迁条例》的规定案涉裁决,原审法院适用《市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被诉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萧山国土分局的裁决权限问题,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的《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五条的规定,在萧山区域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萧山国土分局进行裁决。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四)经批准的拆迁方案;(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本案中,萧山国土分局作为裁决机关,根据拆迁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在上诉人拒绝评估公司入户对其房屋内部装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的规定,对上诉人房屋内部装修价格先行作出核定,并明确待今后拆迁时安排入户评估,届时如有超出按实进行补差,这一做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补偿价格作出的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裁决的程序方面,被上诉人萧山国土分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并进行了调解,协商不成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未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裁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评估机构应按照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方式选定,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适用对象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且该意见已经失效,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纠纷,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评估机构系公证抽签确定,符合规定。上诉人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及评估结论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可以作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案涉评估报告已经向张海峰送达,张海峰未提出复核、鉴定,现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