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刘晓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晓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工业园区嫩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润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光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晓成,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再审申请人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及一审被告刘晓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越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账,对本案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未予查清;宏越公司已经对340万债务清偿完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宏越公司与银信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字第2015D0101-4号)约定:宏越公司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2‰。宏越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银信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记载:财务出收据,借新还旧,款项340万,此笔借款是对2014D0907借款合同的借新还旧。宏越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针对该借款合同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见一审正卷109页),且该借款合同的签订经过了宏越公司2014年12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银信公司提出了以“借新还旧”的《申请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340万元系对之前双方存在的其他借款合同进行续贷所形成的。宏越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没有借过这笔钱,也没还该笔款项(一审正卷110页)。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又主张:已经全部还清340万元本金及利息。宏越公司对此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宏越公司提供的转账凭条无法证明与偿还本案的借款有关,故原审判决认定宏越公司应该偿还本案3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错误。2.原审法院并未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还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作为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宏越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客观。综上,宏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斓审判员 宋立峰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小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