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张洪波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524号原告:张洪波,女,汉族,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1号楼三层301-303室。法定代表人:冯星文,总经理。原告张洪波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宁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万宁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以购房款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基价4600元/平方米认购住房一套,一次性预交现金4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既不交房又不退还预缴款,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万宁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江苏万宁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洪波(乙方)签订编号为“116xxx”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项目,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知乙方按预付款进账时间先后顺序选房。2、认购单价:基价+层差+朝向差。基价4600元/㎡,层差、朝向差按当期销售价格执行。3、(乙方)认购住房一套……认购101-144㎡,一次性预缴现金肆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00000)。4、开盘时,若所选房型面积超出认购面积,超出面积单价按当期销售单价执行。5、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缴款利息,直至交房。6、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洪波向江苏万宁开发公司交付400000元,被告江苏万宁开发公司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票号为116xxx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400000元。迄今为止,被告江苏万宁开发公司并未对上述认购协议约定的房屋进行建设。原告张洪波于2017年6月3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认购预交款400000元并支付从原告缴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原告张洪波在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仅对认购住房所在的地点、面积区间、单价、交房时间进行了简略的约定,而没有载明房屋的房号、确切的面积、办证时间以及相关违约责任,且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房屋目前仍未进行施工建设,也无证据表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因此上述认购协议只能认定为预约合同。被告自认购协议签订至今尚未对约定的房屋进行建设,既无法按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也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认购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认购款并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信赖利益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洪波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二、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波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650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