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殷献民与马现华、张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献民,马现华,张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776号原告殷献民,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马现华,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张占永,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殷献民与被告马现华、张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康、王少楠参加评议,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现华、张占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因购农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5%,期限3个月,张占永为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偿还,二人有一定偿还能力,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整及自2014年10月14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殷献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现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及被告已还十个月利息共5000元的事实。3、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占永为马现华借款20000元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现华、张占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现华、张占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马现华以购农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马现华,利率25‰,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4日,期限3个月,担保人张占永,出借人殷献民…”。同日被告张占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主要载明:“我叫张占永…自愿为马现华借款做担保,保证到期后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并用位于毛演堡乡××五间房产做抵押…担保人张占永,2013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现华按月利率2.5%于2014年4月3日还利息2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还利息15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还利息15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4日后,二被告不再结算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现华向原告殷献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马现华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占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马现华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至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故被告张占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占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现华追偿。二被告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现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殷献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张占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占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现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殷献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