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横山县波罗镇槐树峁煤矿与延永飞、张作义、张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横山县波罗镇槐树峁煤矿,延永飞,张作义,张东义,张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山县波罗镇槐树峁煤矿。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小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利明,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永飞,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作义,男,1952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居民。原审被告:张东义,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居民。原审被告:张世明,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居民。上诉人横山县波罗镇槐树峁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延永飞及原审被告张作义、张东义、张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横山县波罗镇槐树峁煤矿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横山县波罗镇槐树峁煤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横山县波罗镇槐树峁煤矿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0元,减半收取12210元,由上诉人横山县波罗镇槐树峁煤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冯骥飞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