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561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邢某,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32元,(将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后,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邢某在原告手中借现金4032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在借款时被告同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保证借款真实性。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返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三被告未做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32元,约定月息3%,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按月息2%予以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32元、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申请费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雪健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一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