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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与蔡长义、王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蔡长义,王秀春,王育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5985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东石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7644X3。负责人:林佳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书,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丽金,女,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蔡长义,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秀春,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育林,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与被告蔡长义、王秀春、王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拟以其他方式与被告处置本案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因变更诉讼请求为50元,又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雅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