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刘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刘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499号原告:刘国庆,男,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佛山社区。被告:刘传宏,男,汉族,住嘉荫农场。原告刘国庆诉被告刘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被告刘传宏曾向我借钱偿还2012年的银行贷款。2015年3月4日,被告刘传宏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尽快归还,但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传宏偿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刘传宏23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传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传宏为偿还银行贷款曾向原告刘国庆借钱。2015年3月4日,被告刘传宏出具了23万元的欠条,承诺尽快偿还。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国庆当庭陈述、提供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传宏向原告刘国庆借钱并出具了欠条,其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传宏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国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传宏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庆借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刘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付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