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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亚明与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彭亚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瑞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亚明,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鑫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亚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鑫汽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上诉人彭亚明之委托代理人刘家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鑫汽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3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诉讼主体。豫H×××××车辆系上诉人所有,但属案外人古青松租赁上诉人的车辆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一审未通知实际经营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梁坤峰并非上诉人公司司机,其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和打印件,没有原件印证,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明,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以复印件、打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在诉讼代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无正规发票。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彭亚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亚明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旭鑫汽运公司赔偿其损失90000元;2、诉讼费由旭鑫汽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通过介休市赵生辉煤焦货运部信息平台,彭亚明与旭鑫汽运公司签订《介休市赵生辉煤焦货运部协议书》,约定由旭鑫汽运公司豫H×××××车辆为彭亚明拉运玉米至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6年6月6日,梁坤峰驾驶旭鑫汽运公司车牌号为豫H×××××车辆,于山西中储粮介休直属库完成35500公斤玉米装车。因旭鑫汽运公司��按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将货物运至指定交货地点。2017年1月5日,彭亚明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彭亚明通过介休市赵生辉煤焦货运部平台与旭鑫汽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该公司车牌号为豫H×××××车辆为彭亚明拉运玉米,且向彭亚明出具的车辆行驶证原件亦载明该车辆所有人系旭鑫汽运公司,虽该公司辩称未向司机梁坤峰授权与彭亚明签订合同,但彭亚明有理由相信司机梁坤峰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应属有效。旭鑫汽运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卸货地点。因该公司违约,彭亚明主张按照单价1.78元/公斤向其赔偿玉米损失63190元,应予以支持。彭亚明主张旭鑫汽运公司给付其索要货款期间的交��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彭亚明主张因本案起诉花费律师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旭鑫汽运公司辩称,豫H×××××车辆虽系本公司所有,但由案外人古青松实际经营,并同案外人古青松签订租赁协议,彭亚明表示其并不知情,故旭鑫汽运公司同案外人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人彭亚明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遂判决:一、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亚明损失63190元;二、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亚明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彭亚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彭亚明负担512元,由河南武陟县旭鑫汽运有���公司负担153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彭亚明通过介休市赵生辉煤焦货运部平台与梁坤峰以旭鑫汽运公司名义签订运输协议时,梁坤峰向彭亚明出示了本案拉运玉米的豫H×××××号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所有人为旭鑫汽运公司,彭亚明有理由相信司机梁坤峰具有代理该公司签订运货协议的权利,故梁坤峰代理旭鑫汽运公司与彭亚明签订的运输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旭鑫汽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旭鑫汽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卸货地点,构成违约,应当对彭亚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旭鑫汽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将该车辆租赁与古青松应将其列为被告一节,因签订协议时梁坤峰是以旭鑫汽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豫H×××××号车辆是否租���与他人,彭亚明并不知情,该车辆若租赁属旭鑫汽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彭亚明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彭亚明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出库单以及货物收购发票,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玉米、玉米的数量、玉米的收购价,故一审判决对彭亚明主张按照单价1.78元/公斤向其赔偿玉米损失63190元予以支持,判处并无不妥。彭亚明要求赔偿其为诉讼聘请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无约定,且彭亚明提交的依据为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其要求旭鑫汽运公司赔偿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彭亚明关于赔偿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处不当。旭鑫汽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旭鑫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武陟县旭鑫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由彭亚明承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