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05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逯家庄村因琐事发生打斗,刘某驾车离开现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启辰牌小型轿车追赶刘某,当追至大台村时,两车发生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呼气检测,结果为80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检测,在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金孝坤、刘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