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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先付、沈飞飞聚众斗殴罪周鹤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付,沈飞飞,周鹤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付(曾用名“李大富”,绰号“大付”),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李先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丹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飞飞(绰号“小飞”),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2007年7月24日因抢夺他人购物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飞飞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鹤亭,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被告人周鹤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付、沈飞飞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鹤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付及其辩护人朱义顺,被告人沈飞飞及其辩护人周国强,被告人周鹤亭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鹤亭和齐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长江镇江段世业洲北汊永安船厂附近水域停泊的“皖阜阳工188号”浮吊船上酒后滋事,船主晏文章电话通知徐某(另案处理)、李先付进行处理。被告人李先付纠约沈飞飞、戚某(另案处理)、李先对(另案处理)等人与徐某共同前往“皖阜阳工188号”浮吊船。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周鹤亭持刀将徐某头部砍伤,李先对遂持杀虫剂对周鹤亭进行喷射,周鹤亭持刀对李先对追砍,后被告人沈飞飞等人持铁锹、木棍对周鹤亭、齐某、周某进行殴打,造成周鹤亭、齐某、周某、李先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周鹤亭、齐某、周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李先对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周鹤亭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先付在投案途中被民警查获;2016年7月21日,民警在仪征市将被告人沈飞飞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先付、沈飞飞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鹤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先付、沈飞飞、周鹤亭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先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李先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先付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建议对被告人李先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飞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沈飞飞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沈飞飞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鹤亭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周鹤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被告人周鹤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涉案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付、沈飞飞、周鹤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李先付敦促涉案人员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接处警情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案发浮吊船照片、涉案人员乘坐车辆情况、扬子船厂码头进出车辆监控截图、通话记录、案发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徐某、李先对、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镇公物鉴(伤)字【2016】268号、镇公物鉴(伤)字【2016】269号、镇公物鉴(伤)字【2016】270号、镇公物鉴(伤)字【2016】278号、镇公物鉴(伤)字【2016】475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沈飞飞、证人李先对、徐某等人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先付、沈飞飞、周鹤亭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付、沈飞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鹤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先付、沈飞飞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飞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先付、周鹤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飞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付、沈飞飞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鹤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先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飞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7天,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周鹤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勤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燕书 记 员  袁嘉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