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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来某与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方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078号原告:来某,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襄*房村镬底池*****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刘伟冰,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1,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来某诉被告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来某申请对被告方某1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相应民事裁定。同年8月1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冰,被告方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共同居住于萧山区育才东苑42-3-301室房屋的产权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于2016年年终结清,款项打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0000元,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360000元。现被告已将房屋出售但仍拒绝支付余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6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方某1辩称:目前无钱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2。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同日双方在萧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夫妻共同居住的位于育才东苑42-3-301#的产权归男方,男方补偿给女方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在2016年年结结清,打入女方指定银行账户。2.夫妻共有的丰田凯美瑞汽车车牌浙A×××××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应随时配合妇方作过户变更手续。3.夫妻(关系)续存(存续)期间双方个人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对外发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4.双方各自愿的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备注:协议内打款指定银行中国银行:6259053375730532”。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36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已将案涉房屋转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需在2016年年底前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余36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60000元,并赔偿36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来某补偿款36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方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3000元,由方某1负担。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