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童建萍、肖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建萍,肖君,周华林,陈卫星,舒志亮,汪乘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肖君,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9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华林,外号“门子”、“长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9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卫星,外号“卫力”,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曾因犯抢劫、抢夺、盗窃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志亮,外号“亮亮”,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建萍,外号“纸壳力”,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7年6月13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乘风,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周华林、陈卫星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舒志亮、童建萍、汪乘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赣06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建萍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肖君、周华林、陈卫星有分有合在贵溪市秘密窃取多名市民的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手机等物品,后销售给汪乘风、童建萍。其中被告人肖君盗窃五次,数额达人民币11092元;被告人陈卫星盗窃三次,数额达人民币3001元;被告人周华林盗窃四次,数额达人民币9835元;被告人舒志亮明知是被告人肖君所盗手机而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汪乘风在得知被告人舒志亮低价销售的手机系赃物仍予以购买,数额达人民币6923元;被告人童建萍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13861元。被告人肖君、周华林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乘风于2016年9月19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舒志亮于2016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卫星于2016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童建萍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君、周华林、陈卫星、舒志亮、童建萍、汪乘风的供述,被害人江某、郑某、李某、邵某、汪某1、杨某、徐某、胡某、汪某2、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孔某、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君、周华林、陈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均达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建萍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摩托车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舒志亮明知手机是被告人肖君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汪乘风明知被告人舒志亮低价销售的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君、周华林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卫星、舒志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志亮、陈卫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建萍、汪乘风归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志亮具有一般立功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君、周华林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乘风案发后全部退赃,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卫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童建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舒志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汪乘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童建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童建萍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君、周华林、陈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达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童建萍、原审被告人舒志亮、汪乘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童建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减轻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考虑童建萍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耀庭审判员 赵登波审判员 喻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