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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雷小猛与被告王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猛,王永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283号原告:雷小猛,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新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新,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原告雷小猛与被告王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丁辉,被告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永新赔偿车辆损失61759元;2.判令王永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20时30分,王永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耀元,沿津市市孟姜女大道由北向南逆行左转进入津市市车胤大道建设银行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车胤大道由东向西雷小猛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李耀元、王永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永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小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耀元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永新、李耀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雷小猛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车损应当按责赔偿,但未达成协议。雷小猛的车辆损失共86370元,因王永新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依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比例进行赔偿。另施救费1000元,依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合计赔偿数额为61759元。被告王永新辩称,雷小猛在王永新提起人身损害诉讼后才提起财产损失之诉,属于事前放弃,应视为放弃了赔偿权。雷小猛的车辆在修理前,没有与王永新进行协商,车辆损坏程度、应修理项目、修理费用及修理店的选择,王永新一概不知情,导致王永新不能行使对车辆修理评估和选择修理店的权利,违背了平等原则,显失公平。雷小猛在车辆修理前,没有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在王永新的参与下,聘请物价部门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属于擅自决定修理。在修理前和修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要求支付修理费的请求,故王永新不承担修理费用。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照片看,车辆受损部位集中在前保险杠、前灯光装置、前机仓盖。而雷小猛的车辆修理超出了以上范围,修理费用高达8万余元。综上,请求驳回雷小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雷小猛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7月11日20时30分,王永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耀元,沿津市市孟姜女大道由北向南逆行左转进入津市市车胤大道建设银行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车胤大道由东向西雷小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李耀元、王永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永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小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耀元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6日,王永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小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湘0781民初901号判决书,就王永新请求赔偿事项进行了处理。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雷小猛车损金额的确定。事发后,雷小猛自行在常德市双星雷诺汽车销售公司4S店修理,车辆维修费用86370元。诉讼中,王永新对车损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常德市金斯格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雷小猛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科雷傲2488CC)进行了鉴定评估。2017年6月9日,常德市金斯格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常金斯格评报字(2017)209号车损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科雷傲2488CC)车辆车损金额确定为:86370元。对以上评估结论,雷小猛无异议。王永新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超出交通事故受损范围,前期车辆损失的定损程序不合法等。另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定的争议事实,有车损鉴定报告书、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车辆损失确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王永新的人身损失,已在本院(2016)湘0781民初901号案件中作出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雷小猛的车辆损失,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情况和相关法律进行处理。王永新提出车辆损失的确定程序不合法,王永新没有参与车辆修理过程,剥夺了王永新的知情权、参与权。车辆损失与现场勘查结果不一致,部分损失项目与现场勘查的车辆受损情况不符。针对王永新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雷小猛虽未对王永新就车辆维修事项进行告知,王永新也未共同参与车辆维修过程,但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与雷小猛自行维修车辆的车损金额一致。王永新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并由此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王永新还提出雷小猛事前放弃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雷小猛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起诉行为以及在另案(王永新诉雷小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要求一并处理车损的行为,均表明其未放弃向王永新主张赔偿车损的诉讼权利,王永新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权益。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永新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即有过错,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查明王永新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永新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确定雷小猛车辆损失86370元,先由王永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84370元,依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即赔偿59059元。施救费1000元,由王永新依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7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61759元(2000元+59059元+700元)。综上所述,对雷小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永新赔偿雷小猛61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王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