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11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子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58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凡,曾用名李豆豆,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人李子凡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子凡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菩瑞圣牌两轮机动车,经焦东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侧坡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李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子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15mg/100mL。被告人李子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子凡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菩瑞圣牌两轮机动车,经焦东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侧坡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李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子凡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子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1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子凡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子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王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6]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990号、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99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359-1号、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359-2号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子凡的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子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子凡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已扣除因本案刑事拘留的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中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