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钱荣华与伍于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华,伍于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171号原告:钱荣华,男,汉族,住广宁县。被告:伍于运,男,汉族,住广宁县。原告钱荣华诉被告伍于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于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荣华诉称,被告伍于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钱荣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定于2016年8月底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且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仍未归还。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正);2、判决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诉讼费用。被告伍于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荣华与被告伍于运是朋友关系。被告伍于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钱荣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定于2016年8月底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钱荣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贰万元整,剩余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8月份前还清。借款人:伍于运2015年8月12日电话:135××××8083”。借款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被告伍于运立下的《借条》、被告户籍信息、原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伍于运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伍于运立下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于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于运欠原告钱荣华借款本金7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钱荣华。二、被告伍于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以本金2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钱荣华。三、被告伍于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以本金5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钱荣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为775元,由被告伍于运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7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宇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