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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毕秀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秀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秀启,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竞秀区。2002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2年7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秀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同月20日当庭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品、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秀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毕秀启路过安平县长安街回味斋饭店时,发现饭店内有人吃饭,遂假装顾客进入该饭店,过程中,盗窃在店内就餐的被害人张某挂在椅子靠背上衣兜中的七匹狼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所盗现金被挥霍。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612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的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衡某(刑)勘[2017]K131125000000201703006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7)第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毕秀启对扒窃地点的辨认照片、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某物鉴(法物)字[2017]24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枣强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02)满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1)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毕秀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秀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毕秀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秀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吴 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