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月与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757号原告:李月,女,汉族,1986年4月25日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勇,男,汉族,1981年3月3日生,住沧县,。原告李月与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与被告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欠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以一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号为冀J×××××的汽车抵押,被告向原告承诺,该借款半年之内还清。待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追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借条是我写的,我是2016年4、5月份左右借的钱,当时借了6万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来原告说换条,骗我去她家,她喊了一群人威逼利诱强迫我签了70000元的借条,并用车做抵押。原告借给我钱是高利,我的车在原告处扣押,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2016年7月19日今借李月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以江铃驭胜汽车做抵押车号冀J×××××田勇身份证家庭住址河北省××××郝庄田勇李月2016年7月19日。被告对借条是其书写予以认可,但称不是借70000元,而是借60000元,同时扣除6000元的利息,原告强行扣留车辆,逼迫打70000元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以一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号为冀J×××××的汽车抵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实际借款60000元,还扣除6000元的利息,同时该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且抵押车辆是原告强行扣留,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对其要求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梁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