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7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成都致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与丁财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致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丁财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918号原告:成都致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法定代表人:严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丁财东,男,藏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成都致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与被告丁财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经管辖异议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0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81.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板房《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尚欠原告活动板房尾款20908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财东答辩称活动板房是合作社的财产,本人只是代表人,合作社债务由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合作社因市场原因歇业,已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丁财东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丁财东)在2014年4月26日前支付货款89340元,安装完成当天支付71472元,并在安装完成20日后即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17868元;第六条第五款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期付款,须支付应付款项每日3‰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购买方载明为丁财东,且丁财东签字并按捺指印,能够证明丁财东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被告且于2016年10月15日签署的《承诺书》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答辩称该合同相对方是合作社,合同债务由合作社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丁财东认可其与致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承诺于2016年12月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20908元。该承诺书由被告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存在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履行义务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货款,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载明被告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之前,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日起按应付款项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4181.60元违约金在该计算标准的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908元货款及4181.6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财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致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货款20908元及违约金4181.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4元,由被告丁财东负担(此款原告成都致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丁财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致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