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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迪,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吴迪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江二路解放河中桥工地宿舍内,趁被害人柯某手机充电之机,秘密操作被害人手机,先后3次分18笔将被害人与手机号码捆绑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至自己的QQ账号内,共计人民币22900元,用于赌博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庭审前,被告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吴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所得赃款用于网络赌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减刑事拘留羁押6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世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