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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毛华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9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华伟,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劳务人员,住临海市。199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7月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华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浙102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4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毛华伟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大洋街277号处,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3所有的一辆旺旺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335元。2、2017年5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毛华伟在三门县海游街道下洋巷处,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一辆绿源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涉案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3、2017年5月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毛华伟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岭下潭巷处,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所有的一辆佳运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涉案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毛华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毛华伟退赔给被害人章某3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审被告人毛华伟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毛华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毛华伟供认不讳的供述,被害人章某3、张某、叶某的陈述,证人章某2的证言,视频监控卡口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华伟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追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华伟多次盗窃,且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坚审判员 沈建宇审判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徐祖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