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孟社琴与陈玉柱、曹和平、韩丽光、刘素华案外人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和平,韩丽光,刘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04执异18号案外人孟社琴,女,汉族,1961年2月11日出生。案外人陈玉柱,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曹和平,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韩丽光,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素华,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曹和平申请执行韩丽光、刘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8日查封了刘素华名下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铁塔西街土地房屋交易中心集资楼*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号一套。案外人孟社琴、陈玉柱于2017年8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社琴、陈玉柱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房屋现为我的私有财产。2015年7月15日刘素华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我们,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60万元,且现我一直居住至今,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到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办事处午朝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故法院查封错误,应予以解封。经询问当事人孟社琴,其称在与刘素华签订购房协议时即知道所购房屋有抵押贷款、贷款现未还清等因素。本院认为,案外人孟社琴、陈玉柱同刘素华双方2015年7月15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刘素华将其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铁塔西街土地房屋交易中心集资楼*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一套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孟社琴、陈玉柱,该协议缺乏付款证明,2014年10月21日案外人孟社琴、陈玉柱委托其妹妹孟清琴的丈夫王庆华通过农业银行向刘素华转账356000元,系在协议签订8个月之前所付,且该转账金额与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不符,因此案外人孟社琴、陈玉柱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其向刘素华支付的房款。房产权属是以房屋管理部门下发的房产证为准,房产证的登记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现该房登记在刘素华名下,即开封市龙亭区铁塔西街土地房屋交易中心集资楼*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一套应为被执行人刘素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孟社琴、陈玉柱的异议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 岩审 判 员 靳军伟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