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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利、仁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仁寿县公安局,眉山市公安局,郑涛,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4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余子才,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燕飞,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浩,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罗毅,局长。委托代理人万青,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向逸杰,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审第三人郑涛,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第三人郑勇,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张利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公安局、眉山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郑涛、郑勇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及委托代理人余子才、被上诉人仁寿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彭嘉毅、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周浩、被上诉人眉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万青、向逸杰、原审第三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6年7月12日下午,张利前往郑勇、郑涛承包的丰产水库钓鱼,钓鱼过程中被郑勇、郑涛发现并告知张利该水库系其承包养鱼,要求张利支付200元现金,张利不同意,郑涛向仁寿县公安局禄加派出所(以下称禄加派出所)报警。禄加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调解未果后将张利带至派出所询问,并对郑涛、郑勇、向文轩、曾洪俊等人询问调查。查明,张利未经郑涛、郑勇允许,在明知水库设有禁止钓鱼指示牌的情况下仍在该水库钓鱼,并打算将所钓鱼拿回家食用。张利共钓得鲫鱼7斤,价值约100元。仁寿县公安局对张利作出处罚前告知张利已构成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拟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张利对仁寿县公安局的告知未提出陈述申辩。2016年7月12日,仁寿县公安局作出仁公(禄加)行罚决字[2016]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利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对钓鱼竿及违法所得的7斤鲫鱼予以收缴。后将7斤鲫鱼发还报案人。张利在被执行拘留后不服,于2016年8月31日向眉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眉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眉公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仁寿县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仁寿县公安局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在对张利进行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张利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仁寿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张利宣告并执行,依法向家属送达了通知书,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利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水库没有设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上诉人听说郑勇、郑涛已经没有承包水库养鱼才去钓鱼,钓鱼的人不止张利一人;2.张利白天钓鱼不属于秘密窃取行为,定性为盗窃错误。3.张利的行为是违反《渔业法》的行为,应接受渔业行政机关处罚,公安机关对其实施处罚是超越职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仁寿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仁寿县公安局辩称,违法行为人张利私自偷钓水库承包人养殖的鱼,被水库承包人现场发现并报案,经调查后,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处罚不存在滥用职权。仁寿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同期发生情节相当的多起钓鱼偷盗行为均予以了治安拘留处罚,不存在选择性执法。仁寿县公安局对张利的盗窃违法行为,依法适用减轻处罚,未适用免除处罚,处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眉山市公安局辩称,仁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眉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郑勇述称,第三人拥有对水库的实际承包权和管理权,并购置鱼苗投放水库养殖。不断发生的水库偷钓鱼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财产安全。仁寿县公安局处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2日,禄加派出所民警就丰产水库附近是否设有禁止钓鱼指示牌问题对张利、郑涛、郑勇、向文轩进行了询问,该四人均陈述水库旁边设有禁止钓鱼指示牌。2.本案原审第三人在丰产水库承包期限届满后又续签了承包合同,并购买鱼苗放入该水库养殖,水库由其经营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在明知丰产水库内的鱼是他人承包养殖的情况下,未经水库承包人许可而钓鱼,该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盗窃行为,被上诉人仁寿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对其治安拘留处罚3日,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对此,阐述理由如下:仁寿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对治安违法行为可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被上诉人仁寿县公安局认定张利偷盗的鱼价值较少,情节特别轻微,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予以行政拘留三日。被上诉人仁寿县公安局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仁寿县公安局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眉山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国成审判员  姚俊辉审判员  高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