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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曾用名骆海风,化名何龙,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涉嫌诈骗,2017年2月14日被扭送至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次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戴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帮别人免考试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假冒“郑州路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何龙”的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信息,声称可以帮人代办驾驶证并免考科目一、二、三,每办理一个驾驶证需预交5000元。被害人杨某通过该信息,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15日先后三次委托郑某、吴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共15000元给被告人骆某某。案发后骆某某已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许某通过该信息,2016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骆某某,后经许某多次催要,被告人骆某某退还了许某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已将所骗剩余款项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庭审中均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被扭送派出所过程中没有逃跑,之前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案发前后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在开庭前全部退赃,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某编造自己能够帮别人免考试办理驾驶证的谎言,化名何龙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称可以帮人代办驾驶证并免考科目一、二、三,每办理一个驾驶证需预交5000元费用。被害人杨某得知该信息后,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15日先后三次委托郑某、吴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骆某某支付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许某得知该信息后,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骆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因迟迟未能办理驾驶证,退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4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害人杨某的朋友吴某、郑某将被告人骆某某扭送到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向被害人杨某退还了人民币15000元,向被害人许某退还了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杨某报案,许昌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骆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各一份、搜查现场照片四张,证明2017年3月7日,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骆某某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被害人杨某的朋友吴某委托被告人骆某某办证的圆通快递信件一份。(4)收据二张,证明被告人骆某某以“郑州路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化名何龙骗取收取被害人杨某、许某办证费的事实。(5)领条二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向被害人杨某退还了人民币15000元,向被害人许某退还了人民币6600元。(6)到案经过二份,证明2017年2月14日,被害人杨某的朋友吴某、郑某将被告人骆某某扭送到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7)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骆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8)证人郑某、吴某、被告人骆某某微信转账截图一组,证明郑某于2016年10月25日微信转账给骆某某5000元,吴某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11月15日微信转账给骆某某各5000元,共计10000元。许某于2016年10月28日微信转账给骆某某10000元(9)被告人骆某某微信朋友圈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人骆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能帮别人免考试办理驾驶证的虚假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骆某某供述了其为骗取他钱财用于个人做生意的流转资金,明知自己无能力免考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在朋友圈发布免考办理驾驶证信息,骗取三人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其供述的骗取的钱数、转账时间与被害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陈述了听其朋友吴某说在一个车辆销售的微信群里有一个郑州的同行说可以免考代办驾驶证,于是分三次(每次5000元)将办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一同转交给朋友吴某和郑某委托办理驾驶证,一直没有办下来,后吴某和郑某将代办人骆某某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陈述了其在朋友圈看到一个叫何龙的发布的信息可以免考代办驾驶证,于是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何龙转账10000元,后来驾驶证没办下来,追退了3400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吴某在一个汽车销售的微信群里看到有个叫何龙的发布免考代办驾驶证的信息,于是介绍给杨某,杨某委托其和郑某一起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骆某某共计15000元,后因驾驶证一直没有办下来,其和郑某一起将骆某某扭送派出所的事实。(2)证人郑某证言与证人吴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王扎根证言,证明由于自己经营一家驾校,2014年4月骆海风(骆某某)问其可不可以交钱包过,当时王扎根告诉骆某某必须考试。(4)证人杜某证言,证明杜某与骆海风(骆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骆海风提过他代办驾驶证的事,具体不知道骆海风都给谁代办驾驶证。骆海风和别人合伙开了车之梦公司,但不知道郑州路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情况。(5)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注册的“车之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聘用骆海风(骆某某)当经理,但公司没有办理驾驶证业务。(6)证人何龙证言,证明户籍在长葛市的何龙在郑州工作过,其身份证丢失过,但不认识骆某某或者骆海风。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在公安机关前两次讯问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坦白,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之后的讯问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还二名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