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03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甘肃省秦安县中山乡余王村***号,现住盐池县花马池镇东门队**号。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盐池县花马池镇北塘新村出发,行驶至××街口处时,被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5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陈焕新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石岩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