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桂添与黄贤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添,黄贤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481号原告:李桂添,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贤仙,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荣,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添诉被告黄贤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添、被告黄贤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分割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补偿房屋装修费10940.5元及购买家具费3650元合计1459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06年3月共同出资购买了座落于中山市××乡镇平岚××单元××房商品房[土地证号:国(2012)易31067**;房产证号:0212095515/0212095516]。原告与被告约定按份共有该商品房,各占50%不动产产权。原告于2006年6月为该房屋支付了装修费21881元及购买家具费7300元合计29181元,被告至今未分担上述费用14590.5元。该商品房交付后一直由被告管理,购房合同与房产证亦由被告保管,且被告一直独占出租该商品房的租金(每月600元)人民币。现原告欲分割该商品房,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沟通,不肯与原告协商分割该商品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不动产登记证明表;2.装修收据、汇款凭证。被告黄贤仙辩称,当时原、被告属于一种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才共同购房,但是很快原告的家庭就知道了这个事实,因此原告家属开始闹,当时两个人还算是比较友好分手的,原告答应原来给了什么东西就算了。而且当时原、被告办理了“转按”和终止原来的买卖合同的手续,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当时以为合同已经更名,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后来一直由被告供楼款。结果在2012年的时候房产证办下来之后,被告才发现房产证上仍然有原告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原来的承诺,但这时原告改变了态度,这种情况下才没有谈妥。若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拥有该房产的全部产权份额,且无需向原告进行补偿。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抵押贷款合同;2.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转按”协议书(以下简称转按协议书);3.合同终止协议书;4.银行流水;5.银行对账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桂添与被告黄贤仙曾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已有配偶,被告处于离异状态。同居期间即2006年3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中山市××乡镇平岚××单元××房的商品房。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曾签订转按协议书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将原、被告就该房产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且终止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转按协议书及合同终止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涉案房产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土地证号:国(2012)易31067**;房产证号:0212095515/0212095516],建筑面积为52.75平方米,权利人为李桂添、黄贤仙,显示的是按份共有状态,各自占有1/2份额。上述房屋购买时总价为87102元,其中首付款为18102元、按揭贷款69000元。双方确认首付款为共同出资,房屋贷款为全部为被告交纳,该房产已经于2012年提前还贷完毕,贷款本息总额为82106.37元。原告主张首付款中被告的钱也是其给的,并主张其给了部分金钱给被告还贷,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均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及购买家具费均不予确认,主张双方均对该房屋的装修进行了出资,同时对于原告的租金主张亦不予确认。原告以涉案房屋其占有一半份额为由,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控制,且均要求分割,同意房屋现在价值按6000元/平方米计算,产权归一方所有且具体归属由法院判决。原告明确其分割方案为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按照6000元/平方米向被告补偿对价的一半并支付被告偿还按揭贷款82106.37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计算至2012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产权应归其所有且无需向原告作任何补偿。双方均要求房屋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在取得补偿款后的十五天内须协助对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过户费用各自承担一半。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的共有物为不动产,原、被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原告李桂添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涉案房产,被告黄贤仙庭审中表示同意,同时其亦有权提出相应的分割方案。双方未能就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但均同意房屋现在价值按6000元/平方米计算,产权归属由法院判决,另一方需在补偿款项支付完十五天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该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于涉案房产的份额确认问题。房产证登记的份额系原告李桂添与被告黄贤仙按份各占有1/2份额。本院认为,该产权登记份额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由于原、被告当时购房时存在非法同居关系,以两人名义共同购房是基于共同共有的初衷,后来双方解除该种关系并签订转按协议书及合同终止协议书,意欲将房产的全部权利转让至被告名下,表明双方共同购买房产的初始意愿已经变更。虽然最终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签订合同后的按揭贷款全部由被告一人偿还且提前还清贷款,即原告未参与后期的还贷行为。原、被告当时非法同居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根据任何人不得自其非法行为获利的原则及本案的案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对该房产拥有1/2份额及被告主张其对该房产拥有全部份额的主张均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从共同购房到签订转按协议书属于约定发生变化最终导致约定不明的情形,行政机关根据其房产登记习惯将涉案房产产权按份平均登记至两人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内部份额的确定,即双方对于具体的产权份额还需要根据双方的出资额确定。从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而言,可以确定的是房产首付款18102元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即原告仅出资9051元,原告关于其余出资包括装修费用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租金的主张,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亦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承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房屋总价为87102元,原告仅支付首付款9051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051元及之后的按揭贷款本息82106.37元。按购买房屋时价值计算,原告出资额占比为10.39%(9051元÷87102元),即原告在涉案房产中的出资份额为10.39%,被告的出资份额为89.61%。关于涉案房产的具体分割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对于涉案房产占有绝大部分份额,且一直由被告控制使用该房产,故涉案产权由被告取得较为适宜。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出资款本身及增值部分的补偿,也即根据房屋现价按其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比例进行补偿。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52.75平方米,双方同意现价按6000元/平方米计算,即总价为316500元(52.75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原告拥有其中10.39%份额,也即被告取得该房产需向原告支付32884.35元(316500元×10.39%)作为对价补偿。同时,原告需在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的十五天内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岚南村富乐居A1幢4单元302房[土地证号:国(2012)易31067**;房产证号:0212095515/0212095516]的房产归被告黄贤仙所有,被告黄贤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桂添支付对价补偿款32884.35元;二、原告李桂添在收到上述房屋对价补偿款的十五天内协助被告黄贤仙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桂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原告李桂添已预交),由原告李桂添负担2807元,被告黄贤仙负担32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