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占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占中,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出庭支持公诉,孙占中及其辩护人秦权,证人张某某、刘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本案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4时35分,被告人孙占中驾驶车牌号为黑CXXX**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牡丹江市镜泊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古塔街左转弯时,与沿镜泊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男,60周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3XX**田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住院。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占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10月31日,孙占中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占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占中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占中辩称,案发时其驾驶单位的车辆为单位送货,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现有人受伤后主动报警,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发生事故后与伤者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后来刘某某死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同死者刘某某的妻子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刘某某的妻子同意孙占中提出的赔偿方案,但死者的两个女儿却始终无法找到,且申请保险理赔的手续均在死者的两个女儿那里。孙占中愿意积极配合赔偿,肇事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由于被害人家属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保险理赔。孙占中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孙占中主观罪过较轻。以孙占中当庭认罪好,有自首情节,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并且已经支付了2.5万元医疗费为由请求法院对孙占中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孙占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占中系某公司员工,职务为送货司机。2016年9月23日14时35分,孙占中驾驶车牌号为黑CXXX**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该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某公司]去牡丹江市东安区送货返回单位途中,沿牡丹江市镜泊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古塔街左转弯时,与沿镜泊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59周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3XX**田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孙占中及现场路人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刘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165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占中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31日,孙占中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证人张某某[某公司储运部主任]出庭证实,案发时孙占中系完成单位指派的出车送货任务。证人刘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证实肇事车辆系某公司所有,该单位系国有企业,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证人鲁某某[某公司装卸工]出庭证实,案发时其乘坐孙占中驾驶的单位送货车,与孙占中送完货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与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存在继承关系的亲属(暨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刘某某的配偶金某某、大女儿刘某某1及二女儿刘某某2。经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多方联系、通知,本案至今无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发后,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孙占中主动垫付医药费用共计2.5万元。在法庭审理期间,孙占中主动向本院提存赔偿款5万元。2017年8月7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我院委托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孙占中再犯罪危险性低,从居住情况、犯罪性质和居民邻里关系来看,同意进行社区矫正。但被害人家属的情况(因联系不到)无法评估,请法院酌情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孙占中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鲁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孙占中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垫付医疗费证明,提存赔偿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孙占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孙占中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孙占中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在案发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2.5万元并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向法院提存了5万元赔偿款,其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亦出庭表示其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上均可以认定孙占中具有积极赔偿的行为和能力,结合孙占中所在社区根据其居住情况、犯罪性质和居民邻里关系等方面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占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王兴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