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郑林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郑林登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982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忻平,男,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菁华路116号2东1层附109号、2层附201号。负责人:王承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妍,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林登,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郑林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忻平、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林登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12370元;2、判令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2月4日16时10分,范超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张军的“鄂AXX9**”凯宴越野车在沪蓉高速上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被郑林登驾驶“川FXX0**”货车追尾造成第二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林登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先行赔偿了车辆所有人张军事故损失112370元,张军将请求事故责任方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事故责任人郑林登在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期间,郑林登在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仅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郑林登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编号为5180142201600492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林登在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保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情况说明、公证书、权益转让书、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发票、中国太平同意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等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提交了郑林登购买保险情况的内部查询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6时10分,范超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张军的“鄂AXX9**”凯宴越野车在沪蓉高速上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鄂AXX9**”凯宴越野车前部先后撞击前面车辆,范超对第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被告郑林登驾驶“川FXX0**”货车追尾“鄂AXX9**”凯宴越野车造成第二次事故,造成“鄂AXX9**”凯宴越野车尾部受损,郑林登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行赔偿了车辆所有人张军事故损失112370元,并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张军亦通过代理人范超将请求事故责任方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事故责任人郑林登在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单的保险期内;郑林登于2016年2月4日17时15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川FXX0**”货车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自2016年2月5日0时至2017年2月4日24时,上述事故未发生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内,郑林登已将该商业险退保。本院认为,被告郑林登驾驶“川FXX0**”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致张军车辆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偿了张军的车辆损失,原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基于张军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各自出具的权益转让文书,取得对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郑林登为“川FXX0**”货车在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林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车辆损失费11037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郑林登负担1174元,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隆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