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陈某、被害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害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142.9mg/100ml)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境内78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对向赵某1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及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张某1、陈某、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董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领款条、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142.9mg/100ml)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境内78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对向赵某1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及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张某1、陈某、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2时40分许,他驾驶冀D×××××号面包车沿313省道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李七牌村路口西侧时,对向驶来一辆面包车,他试图向北打方向绕过去,但对向的车辆突然向北变方向,那辆面包车撞到了他的车右侧,造成他的车侧翻。他车内的乘坐人有张某1、李某、陈某、赵某2、胡某、赵某3等人,事发后他拨打了122和120,他车内的受伤人员被送到医院救治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2点多,她和杨某等人乘坐后现城村的一名男子驾驶的面包车从大名回冢北村的路上,不知行驶到哪突然面包车翻了,她受伤了。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2点多,她和张某1、李某、赵某、胡某、赵某等人乘坐赵某1驾驶的面包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回冢北村的路上,不知行驶到哪突然面包车翻了,她受伤了。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与被害人陈某证明内容一致,另证明其受伤了。5、证人张某2、董某、梁某1、赵某2、胡某、张某3、梁某2、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与李某等人乘坐赵某1的面包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某1的车翻了。6、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3省道李七牌村路口西侧时,从他的后方左摇右摆驶来一辆面包车向西行驶,突然一声响刚才那辆面包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相撞。相撞后,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冲他驶来,他的车撞到了树上。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翻了,车上乘坐了很多人。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的驾驶人一直趴在车上,周围的人说肇事司机喝酒了。7、大名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李某、张某1、陈某、胡某伤情。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313省道78公里+700米路段,及现场情况。9、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经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9mg/100ml。10、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12、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经评定赵某1的车辆损失共计价值37630元。13、王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王某准驾车型为B2E,及豫P×××××号车辆登记情况。1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张某1、陈某身份。15、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负次要责任。16、大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领款条,证明案发后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4000元、赔偿张某124000元,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李某、张某1、陈某、赵某1经济损失,王某未履行判决书义务,现民事赔偿部分进入执行程序,后王某赔偿赵某114701元。17、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破报告、商水县看守所羁押证明,2017年2月23日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抓获并羁押在商水县看守所,2017年2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带走。18、商水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前科。1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4月16日下午2、3点左右,他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李茂堤村路段时,与对向一辆车相撞了,他受伤了,清醒后就在医院了。事发当天中午他喝了两瓶啤酒。2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李亚伟人民陪审员 尚恒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