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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建民诉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王廷、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民,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王廷,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010号原告杜建民,男,1975年1月28日生,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前东庄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蓝海*座****室。法定代表人王云堂,总经理。被告王廷,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埠前店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帆,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文明路67号。法定代表人宋青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思,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建民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王廷、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被告王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帆、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冯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内墙涂料工程款42195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王廷在承建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星空喜园1号楼、7号楼项目期间,于2016年3月31日内将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支付方式及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给原告进行了总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61958元,在此前后,被告王廷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万元,还欠421958元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王廷、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项长期不付,违反约定,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开发商,对工程款的支付具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在应支付给荣邦公司的工程款款项内支付本案原告的诉求款421958元。被告荣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涉案工程系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答辩人承建属实,但答辩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王廷实际施工。因此,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王廷个人所签订,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故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答辩人和王廷。二、承揽合同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本案应由王廷个人承担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除此之外包括答辩人在内的第三人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廷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合同以及验收方式,本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不适,应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涉案工程系本案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管理、核算、结算以及代为转付工程款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3、原告所诉的欠款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已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7万元,现尚欠251958元。4、被告系无资质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其所诉求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本案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着实际的发包承包关系,与本案原告及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所确定的案由被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第三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第三人所实际欠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为3398826.36元,但截至至今法院所查封的数额已接近1000多万,第三人从此角度理解第三人已经实际不欠付工程款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报酬款的给付方式以及施工范围,并确定了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为戴启兵。证据三、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661958元,是由二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戴启兵以及技术员贾秀奇计算确认。证据四、从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调取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内容证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廷约定在第三人处承建的星空喜园1号楼、7号楼及车库项目,王廷为实际施工人,并由王廷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结算支配,证明了王廷应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原告诉求的债权。被告王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该合同相对人为第一被告和原告,第二被告的签字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对证据三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已于结算后2017年1月20日又支付了17万元,现尚欠被告工程款是251958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主张有异议,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涉案工程系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星空喜园1号楼、7号楼及车库工程,对该工程所欠的债务包括原告所诉,应由该工程的承包方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二、三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四协议书的真实性,第三人不清楚,并且该份协议书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至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廷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也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王廷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其在工程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第一被告。证据二、项目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认定第二被告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授权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量确认以及工程预决算等事项,并处理与该项目有关一切事物。证明第二被告在该项目所涉及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即使有超越授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挂靠施工的工程合同均是由被挂靠公司签订,因此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只是第二被告的挂靠公司,并不影响第二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该项目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第三人实际发包给第一被告,与本案原告及第二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同时在协议书第三十二页26.5关于尾款的约定明确该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第三人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对于项目委托书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着实际的发包承包关系,与原告及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在协议书第三十二页26.5关于尾款的约定明确该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第三人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6079393.01元。证据三、第三人支付给第一被告金额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实际支付30876597元工程款。结合证据一在扣除质保金后现阶段第三人所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3398826.36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我方只是由被告一、二分包的劳务。对证据二我方不清楚被告一、二与第三人的结算清单,但是在被告一的盖章处有被告二的签名及指印,有戴启兵的签名,证明戴启兵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三我方不清楚,是第三人的单方制作。被告王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合同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关于合同第26.5条,该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工程保证金应在3%范围内。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为41491216元。对证据二、该证明未有加盖第三人的公章,该证据载明第三人已向第一被告拨付30876597元。对证据三不予质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和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王廷和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认第三人星空公司将1#、7#及所属区域1#楼间地下车库东侧部分发包给被告荣邦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荣邦公司和王廷之间的协议书,可以证实星空喜园1#、7#楼及车库项目由给被告荣邦公司转包给被告王廷。原告提供的内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确认被告王廷以被告荣邦公司名义将郯城星空喜园1#、7#楼所有内墙涂料及相关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杜建民,由杜建民负责施工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总合计价款661958元。原告称被告王廷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万元,还欠421958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王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辩解称后又支付给原告17万元,现尚欠25195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王廷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该证据未发表实质性意见。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廷提供的项目委托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内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中王廷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虽提供了结算清单和付款明细及有关工程款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说明,但并未提供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和确认的事实,被告王廷以被告荣邦公司名义将涉案建设工程内墙涂料部分分包给原告杜建民,并由该分包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量予以核对无误后出具了结算单。其后支付了部分价款,应视为其对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对于下欠的工程价款,被告王廷作为与原告实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应依法予以清偿。被告荣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又将涉案工程由被告王廷以荣邦公司名义对外予以劳务分包,且根据其出具的项目委托书中的内容来看,工程款的领取等事项须经其总公司盖章认可后生效,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款的领取由被告荣邦公司予以控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荣邦公司应与被告王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星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杜建民。因此,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邦公司经依法传唤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有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杜建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王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建民欠款4219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王廷和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安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