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元贵与陈顺平王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元贵,陈顺平,王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4333号原告:陆元贵,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陈顺平,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王先琼,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陆元贵与陈顺平、王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元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平、王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元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由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顺平在承包修建梁平区松竹雅苑回居房工程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开始,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结到工程款后拒不归还原告,而用于修建农家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由陈顺平再次出具借条,约定期限延展一年,月息二分,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三分计算,并由陈顺平之妻王先琼担保。现因延展期限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认账不还。原告为维权起诉。被告陈顺平、王先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顺平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6年3月13日与被告进行算账,被告仅偿还本金20万元并付清此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万元,由陈顺平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息,期限一年,到期结清本、息,若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三分的利率计收),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与主债务人责任期限一致。被告王先琼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陈顺平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取款凭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顺平给原告陆元贵出具的借条系其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争议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先琼为本案争议债务的保证人,其约定的保证责任与主债务人责任期限一致,应当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先琼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并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顺平、王先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陆元贵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如果被告陈顺平、王先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900.00元,由被告陈顺平、王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