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丛生、周建财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丛生,周建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丛生,曾用名杨重炳,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月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建财,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月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丛生独自一人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雅生路18X号“X”饭馆外,杨丛生将铺面卷帘门拉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60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所获赃款被其耗用。2、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雅生路X号“X”饭馆外,周建财在旁边望风,杨丛生将门把手拉开后,两人进入店内盗窃1.5元现金、手机一部。3、2017得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永安路人民商场底楼“X”门口,由杨丛生负责撬门,周建财望风,杨丛生将门把手拉开后两人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700余元现金及收银台旁边小登上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所获赃款被其耗用。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10元。4、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建财伙同被告人杨丛生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北泉路X号“X”店内,周建财望风,杨丛生将店玻璃门把手踢烂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旁边一纸盒内的人民币现金2100余元盗走,所获赃款二人平分后耗用。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建财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杨丛生;民警在周建财处扣押手机一部、电脑一台、现金950元;在杨丛生处扣押现金593.5元。手机、电脑已发还。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4份),立案决定书(3份),到案经过,杨丛生、周建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郑某某、傅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的供述与辩解,杨丛生、周建财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杨丛生、周建财的相互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杨丛生、周建财物品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相互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财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涉案少量财物被追回,酌情对杨丛生、周建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财协助抓获被告人杨丛生,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丛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建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丛生、周建财退赔被害人损失,其中郑某某6001.5元(周建财对1.5元承担责任)、唐某某700元、罗某某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翰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