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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佘小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小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0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小波,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小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佘小波在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大)郭某(1986年7月9日出生)、(小)郭某(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佘某、宋某吸食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佘小波及挡获的其他吸毒人员(小)郭某、宋某、佘某给予了相应行政拘留罚款处罚。再查明,被告人佘小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当日由双流区人民法院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其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佘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佘小波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吸毒人员宋某、(大)郭某、佘某、(小)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对被告人佘小波及其他吸毒人员(小)郭某、宋某、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佘小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判刑的(2016)川0116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终638号刑事裁定书、(2016)川0116刑初489号佘小波的执行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佘小波的当庭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小波在其居住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小波当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小波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佘小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对其宣告缓刑前羁押的一百七十二天应当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佘小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小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佘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蓉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