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祥水与王少丰、王家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水,王少丰,王家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843号原告:朱祥水,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提供法律援助。被告:王少丰(第一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王家民(第二被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祥水与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家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家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和陈圆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112,28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将误工费金额变更为43,200元(按每天160元计算90天),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受第一被告指派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XXX号工地上干活,原告站在二楼的木板上干活时,因吊机绳索断裂,吊机上的翻斗车砸在原告站立的木板上,原告从二楼摔倒至地面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现在家休养。事情发生后,第一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施工的工程系第二被告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第一被告。原告认为机械故障导致原告在施工时受伤,两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理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少丰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偏高。被告王家民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偏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2,288元;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任何票据,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以发票金额为准;原告方的医疗费全部由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受伤落地情况也并非原告诉称的由于吊机绳索断裂引发,是由于原告体型较小,在操作过程中,自行摔倒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原告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是可以划分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签订过建房施工合同,明确了责任承担,如果发生一切伤亡事故都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承包共同》,约定第二被告(甲方)将位于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XXX号房屋以旧翻新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乙方),第一被告拆除旧房并建造四层的新房,工程款总计51万元,工程计划自2015年9月15日起开工至2016年6月15日全部完工,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必须安全、文明施工,一切安全、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原告系第一被告雇佣的工人。2016年3月23日中午,原告在工地干活,站在二楼靠近窗台边缘的木板上(木板一端伸出楼外),从楼外吊机上往室内卸黄沙袋时,跌出窗台外,从二楼摔落至一楼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住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5,161.88元(含输血费3,480元、伙食费470.50元),均由第一被告垫付。第一被告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160元。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骨盆摔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及骨盆畸形愈合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人医药费用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输血费收据,第三被告提供的建房施工承包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第一被告每天给原告工资报酬是160元。吊车绳索在事故发生几天前就有断裂倾向,原告向第一被告反映要求换绳索,但第一被告未予理睬。事发时,第一被告叫了一人来开吊车,那人没有驾驶资质不会开,原告在二楼搞装修,站在二楼放置在阳台边缘的木板上,木板一部分放置在阳台外,后来开吊车的人吊黄沙到二楼,原告从吊车上把黄沙拉进来卸货。第三次吊来黄沙的时候,原告站在木板上,已经拉到绳索,准备解开绳索卸黄沙,因为开吊车的人驾驶不熟练,原告解开钩子的时候,吊车突然重新启动往上吊,结果绳索断裂了,黄沙就掉下来砸在木板上,把原告连带着拖下去摔倒一楼地面上。事发时阳台还没有安装栏杆,就是一个平台。阳台下面还有一个放空调的平台,原告垫了一些砖头使平台和阳台齐平,木板就架在垫起来的砖头和阳台之上。第一被告没有为原告等人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原告自己带了一个安全帽。第一被告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工地上第一被告给每个工人发过一个安全帽,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第一被告给原告报酬为160元/天。第二被告称:原告说的阳台就是一个房间飘窗,吊黄沙的每天时候,站在房子里的人要往里拉,接应一下,把吊车上的钢丝锁放松拉进来。开吊车的人与原告是有配合的,因为原告没有拉进来,所以开吊车的人要反复启动反复吊,黄沙包在吊的时候是会晃动的,第三次吊的时候,原告因为体力不够就被拖出来了,直接摔下去了。这是瞬间发生的事情,绳索断裂是之后才发生的,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说已经解开几个钩子,说明绳索当时是放松状态,不是绳索断裂砸下来导致原告受伤的。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为第一被告干活时从二楼跌落摔伤的事实。原告系由第一被告个人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经过难以查明,但不能排除原告接触吊车上的黄沙包时被晃动或突然升起的吊机携带着甩出楼外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吊车绳索断裂导致黄沙包砸到原告站立的木板使其摔出楼外的可能性。无论如何,原告系在二楼房间边缘位置接运和卸下吊车吊上来的黄沙包,所站立的木板一端伸出楼面,且没有护栏,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第一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卸黄沙时坠楼,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危险的位置高空作业,对于吊机绳索断裂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而原告亦未注意自身安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第二被告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费用,由第一被告垫付,依凭证计算并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为104,691.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8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12,288元;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上海市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0日,酌情确认为36,909.75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按照每日40元计算150天,确认为6,000元;六、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确认为10,5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1,000元;九、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1,950元。上述损失,合计284,419.13元,第一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255,977.2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119,321.88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6,655.34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祥水136,655.34元;二、被告王家民对被告王少丰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朱祥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36元,减半收取计2,015.18元,由原告朱祥水负担538.73元,被告王少丰和被告王家民负担1,47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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