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1民初1191号原告:李军,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负责人:李玉梅,经理。原告李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本保单约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为由,请求驳回原告李军的起诉。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7265元,施救费1180元,共计128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CXXX**小型客车与赵培华驾驶的鲁E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东营市垦利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明确约定:本保单约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